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67年原、被告按照民俗结婚,现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8月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曾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被告并未因此改正其脾气,仍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于1967年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此后生育三子二女,现均已成家。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此外出务工,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属于事实婚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