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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抢夺段某乙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段某乙,28岁,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高某某,34岁,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抢夺罪、段某乙、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某华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陈姝亭主审,人民陪审员宋海棠参加评议。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尚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的指控:2011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骑一辆燃油助力车在本市XX某学门前,将从此路过的被害人王某X某篮中的提包抢走,内有价值960元的OPPO牌手机1部、银某、大商积分卡、现金等物品。2011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骑一辆燃油助力车在本市XX某院南门东侧附近,将从此路过的被害人李某的提包抢走,内有价值600元的联想牌手机1部、现金等物品。现联想牌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1年6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骑一辆燃油助力车在本市XX某XX某店停车场门前,将从此路过的被害人高某X某提包抢走,内有价值1152元的OPPO牌手机1部、现金等物品。现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骑一辆燃油助力车在本市XX某学附近,将从此路过的被害人王X某有现金的提包抢走,后因群众拦截未得逞。被告人段某乙、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段某甲将OPPO牌、联想牌手机各1部予以销售。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李某、高某X、王某的陈述,证人段某X、王X某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乙、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骑一辆燃油助力车在本市XX某学门前,将从此路过的被害人王某X某篮中的提包抢走,内有价值960元的OPPO牌手机1部、银某、大商积分卡、现金等物品。2011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骑一辆燃油助力车在本市XX某院南门东侧附近,将从此路过的被害人李某的提包抢走,内有价值600元的联想牌手机1部、现金等物品。现联想牌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1年6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骑一辆燃油助力车在本市XX某XX某店停车场门前,将从此路过的被害人高某X某提包抢走,内有价值1152元的OPPO牌手机1部、现金等物品。现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骑一辆燃油助力车在本市XX某学附近,将从此路过的被害人王X某有现金的提包抢走,后因群众拦截未得逞。被告人段某乙、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段某甲将OPPO牌、联想牌手机各1部予以销售。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有:一、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5月至6月间多次驾车抢夺的经过。被告人段某乙、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段某甲销售手机的经过。二、被害人王某X、李某、高某X、王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抢的情况。三、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其使用部分赃物的情况。证人X某、XX某证言,证明其抓获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高某某的情况。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赃物的价值。五、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张辉的身份情况及案件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驾驶燃油助力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乙、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乙、高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段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段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高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某华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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