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9年9月9日因持刀将张香全砍伤,被治安拘留十天。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闽清县看守所服刑。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本案同一行为被治安拘留八天,未予以折抵刑期。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张香全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张香全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量刑均表示无异议。对本案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之前曾同一行为受闽清县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八天的事实,而未予以折抵刑期提出异议。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被判处刑罚之前,确实被闽清县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八天的事实,且该拘留处罚行为与其被处刑罚的犯罪行为系同一性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行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精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折抵刑期,证据充分,应予以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也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9月8日晚,因琐事与被害人张香全发生纠纷后,当晚,在闽清县X镇X村的一水泥路口持菜刀将被害人张香全的左手臂砍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9月9日被闽清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八天,其行政拘留处分行为与本案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系同一性质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闽清县公安局梅公(东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9月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造成故意伤害,被闽清县公安局决定给予治安拘留八天的事实。2、闽清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被执行治安拘留八天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二份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也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之前,因同一行为受行政拘留执行八天,根据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以折抵刑期”的精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本案被判处刑罚之前因同一行为受行政拘留执行八天,原审判决未予以折抵刑期,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撤销本院(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括号内刑期计算起至时间“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判决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