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现年31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郭某,男,现年41岁。
原告郑某就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2年1月7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鹏。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经常打牌,不尽家庭义务,在原告患有妇科病后,被告也未给原告进行治疗。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之后外出务工后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身份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很好,且生有一子,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桃源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及被告对家庭尽到了义务;
2、申请证人李某某、王某、全某某出庭作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欠缺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于村委会的证明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王某、全某某三位证人的证词,原告认为证人王某、全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法院应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某长年住在牛车河街上,跟本案原、被告不同住一村,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了解,且几位证人都是照着事先准备好的证词照念的,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于证人的证词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2年1月7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鹏。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从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组建家庭已生育有小孩,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虽然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