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7岁。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男,系被告人张某甲伯父。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高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8时许,因经济纠纷,张某甲伙同张吊子等人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行至孟津县X镇X村姜遂木家,殴打姜遂木并将其强行带上面包车,驶离姜遂木家后,在该车内逼迫姜遂木写下五千元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遂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聂一×、聂二×、杨××、姜××、冯××的证言,欠条,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