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洪××、李××(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路城关镇人民政府东300米处毛某某家,翻窗进入毛某某的客厅,盗走毛某某的西铁城E87手表一块、诺机亚3230型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中兴小灵通一部、小熊猫香烟一条及现金1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帅、洪保义、李某发(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路城关镇人民政府东300米处毛某某家,翻窗进入毛某某的客厅,盗走毛某某的西铁城E87手表一块(价值3600元)、诺机亚3230型手机一部(价值1995元)、联想手机一部(价值640元)、中兴小灵通一部(价值228元)、小熊猫香烟一条(价值100元)及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洪××、陈×证言,价格鉴定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志强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