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某代理人程某某(系原告戴某丙、戴某丁之母),女,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
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法某代表人程某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女,西安市X区土门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住XXX。
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
负责人周某,组长。
原告程某某、戴某丙、戴某丁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柏梁村X村X街X村X组(以下简称东柏梁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东柏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云某某、被告东柏梁四组组长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戴某丙、戴某丁诉称,原告程某某出生并落户至被告村X村民。2003年10月,原告程某某与城镇居民代文安结某,婚后生育孪生兄弟原告戴某丙、戴某丁。2009年2月,原告戴某丙、戴某丁随母将户籍落户至被告村组。2010年12月、2011年5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1.6万元土地征地补偿费时未给三原告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某益,故现诉至法某,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程某某土地征地补偿费1.6万元,戴某丙、戴某丁各8000元土地征地补偿费,并由被告村组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东柏梁村委会辩称,原告程某某的土地没有被征用且其承包地也未上交村委会统一管理,因此,原告程某某不应参加此次分配。原告不能参加分配,其子女亦不能参加分配。故请求法某依法某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柏梁村X组辩称,没给原告程某某分配是因为原告程某某的口粮地与其兄弟的土地在一起,没有给村里上交,故应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出生并落户至被告村X村民,分配有集体耕地。2003年10月,原告程某某与城镇居民代文安结某,婚后生育孪生兄弟原告戴某丙、戴某丁。2009年2月24日,原告戴某丙、戴某丁随其母原告程某某落户至被告村组。2010年8月,西安市X村堡工业园尚航路建设将被告东柏梁四组的土地征用,2010年9月20日,被告东柏梁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凡是地没有被征用的、没有上交生产队的,暂不参加分配。(农户)”2010年12月、2011年4月,被告村组分两次分配1.6万元土地补偿费时,三原告与其他未向被告村X村民未能分配,三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会议记录、结某、户籍簿等同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否则无效。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共有,土地被征用后所得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成员共同享有。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作为被征地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某受分配权,被告东柏梁村X组关于原告程某某的土地没有被征用且其承包地也未上交村委会统一管理,不应向三原告分配的辩解理由无法某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程某某请求分配1.6万元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某予支持。与城镇职工、居民结某、户籍仍在原村X组织女性成员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某、法某,且户口登记在该村X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由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原告戴某丙、戴某丁的父亲作为城镇居民亦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故原告戴某丙、戴某丁各取得一半的土地补偿费较为适宜。被告东柏梁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被告东柏梁四组分配土地补偿费有监管责任,故被告东柏梁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费承担连带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土地补偿费1.6万元。
二、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丙土地补偿费8000元。
三、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丁土地补偿费8000元。
四、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支付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程某某已预交),现由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