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锐出庭支持公诉,指派书记员贺建协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神木镇“皇嘉大酒店”门口以总价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郭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两小包,重约3克。当晚,被告人袁某又在神木镇X区”门口以总价2100元人民币的价格给涉毒人员郭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三小包,重约4.5克。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神木镇“大唐芙蓉园”附近以总价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给郭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两小包,重3克。
2010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神木镇“钻石豪门”宾馆门口以总价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给郭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两小包,重约3克。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袁某在神木镇X区”以总价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张某丙出售了甲基苯丙胺两小包,重约3克。
2010年12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住所搜出甲基苯丙胺十一小包,重7克。
综上,被告人袁某共贩毒甲基苯丙胺23.5克,其中已出售16.5克,在其身上和住所处查获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郭某、张某丙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尿液毒检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收缴毒品证明,农业银行汇款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毒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已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故应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赃款304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晨光
助理审判员宋塬远
助理审判员张扬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訾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