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意诚大厦X楼。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偃师市X村。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嵩县X组X号。
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xxx雇佣司机姜晓光驾驶xxx所有的豫x号小型汽车,在洛阳市嵩县安然液化气站门前广场由南向北行驶中,将李彦昌撞伤,李彦昌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姜晓光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其行为分别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和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原因,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8日xxx对豫x号小型汽车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保费3477元。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等险种。投保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事故发生后,2010年8月13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2011年5月16日,xxx将x元已赔偿给李彦昌之亲属李旭光、王某珂。xxx为追偿此赔偿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中豫x号小型汽车驾驶人姜晓光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4月24日。2010年4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姜晓光对其驾驶证进行了审验。审验后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2010年4月24日,有效期10年。
原审法院认为:xxx所有的豫x号小型汽车在向xxx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xxx经嵩县人民法院判决已赔偿事故受害人亲属x元。xxx为此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要求xxx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x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驾驶人姜晓光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属于免责情形,xxx财险洛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第四条中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从本案现有材料分析,驾驶人姜晓光未在规定期限内对驾驶证进行审验,并不必然导致其驾驶技能丧失,其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规的规定。姜晓光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其驾驶证进行了审验,交警部门为其出示的驾驶证审验后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这说明姜晓光的驾驶证已追溯至2010年4月24日,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对姜晓光未按期审验驾驶证,作为认定事故责任之依据。因此,对xxx财险洛阳支公司这一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xxx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xxx人民币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xxx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x所雇用司机姜晓光的驾驶证于2010年4月24日到期,2010年4月27日事故发生时,尚未进行审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应当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审判决xxx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认定是事实清楚,xxx已经依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上诉人称驾驶人姜晓光的驾驶证未经审验,不应予以赔偿。但法院判决认定为驾驶人姜晓光未在规定期限内对驾驶证进行审验,并不必然导致其驾驶技能丧失,且姜晓光在事故发生后对驾驶证进行了审验,交警部门审验后的有效期始于2010年4月27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对姜晓光未按期审验驾驶证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上诉人属于无理缠诉,该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与xxx财险洛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xxx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驾驶人姜晓光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经审验,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但驾驶人姜晓光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如期审验并不导致驾驶技能丧失,在审验后驾驶证有效期始于2010年10月24日,在该事故发生之前,因此,xxx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xxx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据上明确说明,未尽到相应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xxx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