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水利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6岁,汉族,律师,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乙及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各半。婚后共同债务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辨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生子,原告所诉债务不存在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2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6月6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及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3.证人李进昌(又名李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做煤生意向其借款40万元;4.证人蔡某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做生意向其借款30万元;5.证人蔡某幸出庭作证,证明其投资x元让被告在西亳市场经营鞋店,鞋店不干后被告没有将x元投资款归还。对证据3、4、5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证人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两个借钱的证人应当出示相关的银行凭据,且某证言不是事实。证人蔡某幸所说不符合事实,鞋店不存在了。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①偃师市中医院精液分析报告2份;②.2006年12月30日洛阳市不孕不育症医院检测报告单、分析报告单各1份;③.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生殖医学研究所2008年12月17日分析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原告自身生理原因长时间不育,被告不离不弃,几年来到多家医院为原告治疗,最终原告身体康复,但原告却与第三者同居生子。对证据1.①原告质证意见为这名字都不是我的,我不认可。对②属实,但是不是我的问题是为了检查才做的。对③有异议,名字不对也没有盖章。2.2009年7月21日机动车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汽车1辆价值近7万元(裸车价)。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但不含税价格是5万多元。3.2008年6月28日空调购买凭证、笔记本电脑购买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空调及电脑的价值。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4.①2009年7、8、9月份原告自记售煤部分记录;②巩义市华通水泥厂收料单1份;③煤炭样品分析报告单3份;④榆林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事煤炭买卖生意,并且某润丰厚,全部收入都在原告账户。对此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做煤炭生意利润丰厚。5.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偃师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2010年3月4日、2010年8月15日分别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1万多元、2.65万元、39万元。对此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开始做生意借的钱在账户上周转。6.2007年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1张,用以证明2007年5月30日,账户内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为1万元。对此证据原告称不清楚,不知道。7.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偃师支行的存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8月25日该行夫妻共同财产x元。对此证据原告认为这是借别人的钱,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刚结婚时我们没有任何积蓄。8.原告在巩义市信用社米河分社银行卡交易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第一次起诉离婚到现在,共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略)元。对此证据原告认为这不是全部交易明细,这是生意账户没啥意义。9.光碟5张及整理笔录5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与第三者在巩义长期同居并已怀孕,原告父母早已知情并支持原告离婚。对此证据原告认为这都不属实,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主体不真实,不能查证属实,来源不合法,且某前面第X组证据相矛盾。10.照片1张,用以证明该第三者就是与原告在巩义长期非法同居并怀孕的女子。对此证据原告认为1张单独的照片证明不了任何问题。11.原告在2007年6月20日所开设的证券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股票或基金(原告控制)。对此证据原告认为没有这东西,不属实,现只有1万多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信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宜判决其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许建坡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