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均犯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以“存在陈某某名下的10万元是省里给单位的奖金,而单位的奖金历来都是存在个人名下,存在个人名下是老局长任某民安排的,是单位决定,不是个人行为,且2006年自己已调离财务科,钱还在财务科放着,自己不存在挪用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被告人陈某某以“10万元以我的名义存入银行是财务科长高某某安排我和宋某某一起办理的,10万元不是我私自存于个人名下,我是执行领导指示去工作,以我名义存入银行是领导决定,不是我自己的私人行为,况且存单一直在财务科保管着,除了单位资金紧张用过该款项外,我们三人没有私自用过,我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等”为由,被告人宋某某以“我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10万元以陈某某名义存入银行是财务科长高某某请示完局长任某民后安排我和陈某某去银行把钱从单位账户取出来,然后存入陈某某名下,我是听从科长安排去干工作,这不是我个人行为,也不是我背着领导和其他财务人员利用自己出纳的职务之便到单位账上取钱后存在私人名下,我自己也从来没有使用过、保管过这笔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