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被告孔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6年3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彼此志趣不合、性情不投,经常发生冲突,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劝说却遭到责骂,因被告赌博,使原告的心理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被迫于2008年5月、2009年7月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立下保证请求原告给其改正机会,原告才撤回起诉。原告撤诉与被告和好后,被告却继续参赌,没有改正。2010年7月,原告被迫搬出租房居住。期间,原告曾找被告协商离婚但未果。同年11月8日晚11时左右,被告到原告租住房屋要求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声明与被告已没有感情,不愿跟被告回去,被告就强硬一边拖一边打原告,并把原告的手机丢烂,抢走原告租房的锁匙,还扬言要把原告的行李扔掉。当晚,原告不得不在午夜寻求亲戚帮助。由于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致使至今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裁定书二份,证实原告第三次起诉;4、辉煌欢乐时光优惠卡及单据,证实被告参与赌博买六合彩;5疾病证明,证实被告欠赌债被打伤;6、收据,证实原告自己租房住与被告分居。
被告孔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互相了解才登记结婚。2008年之前,原、被告并没有矛盾。自从被告帮助原告从安宁小学调到石飞小学后,由于环境的变化,原告交流增多,原告的性格和价值取向产生了变化,原、被告才有更多的争吵,引起了隔膜、缺少了沟通,原告才产生离婚的念头。原告诉称被告参赌并被罚款不是事实。被告受伤住院是因为与同事有矛盾引发争打,并非追赌债被打伤。被告写保证书给原告只是为了挽救双方的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曾经提起一次诉讼;证据4、5不能证实被告赌博和为赌债被打的事实;证据6能证实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但不是2010年4月份开始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能证实原告曾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据6能证实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有小孩。婚后至2008年初,原告在平南县X镇白马小学等校教书,被告在平南县自来水厂工作,虽然双方不能在一起工作,但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母亲借款约5000元给其兄做生意,2007年其兄归给原告后,原告告知被告母亲,被告母亲表示所归还款项给原、被告购置家具。原、被夫妻共同购置了飞鹰男装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价值约x元;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2008年4月起,由于被告经常与朋友讨论六合彩,原告猜疑被告赌博,引发双方常为此事和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立保证请求原告给其改正机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10月,被告在城区游戏机室被贵港市公安局缉赌人员抓回贵港调查。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县民政局欲办理离婚未果。事后,原告表示与被告没有了感情要另行租房住。被告采用强行背原告的方法致使原告的脚被扭伤,原告被迫回家居住至同年7月再另行租屋居住。同年11月8日晚,被告到原告租住处要求原告回家未果,被告又采取强行方法致使原告的手机摔坏。2011年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离婚,并表示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同时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000元。被告则表示可以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补偿5000元,并偿还其母亲购置家具款。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没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谈婚,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爱好与他人讨论六合彩码经,并到游戏机室观看他人赌码,致使原告猜疑被告参赌产生矛盾,而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得到原告原谅撤诉后,没有很好地珍惜机会,改正自己不足之处,在原告外出租屋另住期间,被告二次采取强行方法要求原告回家,导致原告对被告原有的感情丧失,而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并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孔某离婚;
二、原、被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归被告孔某所有,原告陈某补偿3000元给被告孔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某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日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