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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3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温某甲先后四次爬围栏进入耒阳市自来水公司桌子坳水泵房,窃取14SA-10型叶轮一个,x、厚1cm型铁板一块,80型、壁厚6cm的无缝钢管一根。被告人温某甲将盗得的上述物品卖给一收废品的人(基本情况不详),得赃款100余某,已挥霍。2011年3月4日5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再次爬围栏进入耒阳市自来水公司桌子坳水泵房盗窃时,被该站的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温某甲将盗得的上述物品价值32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雷某、李某、温某乙、余某某、徐某某、温某丙、温某丁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及拘留回执,抓获经过,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李某林印刷责任人: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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