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8日16时许,在封丘县X乡X村被告人侯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侯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因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耳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285.24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封丘县公安局留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夏XX、侯XX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辩解以及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12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改判无罪,民事不应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计算合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其致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