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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顾某乙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限期拆迁决定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男,一九二四年七月二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莲江口农场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千九百十三弄二十九支弄三十九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乙,女,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汉族,石泉敬老院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千九百十三弄二十九支弄三十九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一千九百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迁拆迁决定,认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朱家湾步行街地区实施拆迁,本市X路一千九百十三弄二十九支弄三十九号私房属拆迁范围,该房屋产权人顾某甲。因拆迁双方未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但顾某甲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决定,限顾某甲户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前迁至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本市江桥恒嘉花园九十三号二0一室居住面积二十六点九四平方米二室一厅和恒嘉花园十三号三0一室居住面积三十二点一六平方米二室一厅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于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区政府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顾某甲、顾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无合法拆迁人资格,该地区的拆迁批准文件违法无效,拆迁地建有住宅房,其有权要求回搬原地安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普陀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拆许字(1995)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朱家湾步行街地区实施拆迁,建设商办综合楼。因上诉人户未能与拆迁人达协议,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顾某甲户未搬迁。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提供了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找顾某甲户的谈话笔录,证明其在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前,对被拆迁人拒不搬迁有无正当理由进行了调查,顾某甲之子顾某及其外孙张冰参加谈话。顾某甲户在谈话中提出,江桥地区太远,致其家人工作、生活不便,该基地可回搬原地安置,海晨公司不是朱家湾步行街基地的拆迁人,故不予搬迁。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提出要求普陀区政府给予经济赔偿,但一、二审中均未明确数额及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主体资格。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户居住地块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核准的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以安置房江桥地区太远,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无合法拆迁资格、有关拆迁批准文件违法、要求回搬原地等为由拒绝搬迁,属无正当理由。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人主体资格所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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