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马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史某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保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准,于2008年6月5日在开封县设立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为段云波。史某与王春刚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将王春刚所有的豫x号轿车一辆转让给史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史某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史某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x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也未能提供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已付部分租赁费的证明。史某提供段云波的证言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已付部分租赁费,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材料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史某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某承担。
史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租用史某的豫x轿车一辆,约定租金每月2000元,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已经支付部分租金,目前仍欠租金x元未付,一审中史某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史某主张,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答辩称:史某没有相关的租车手续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原开封县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段云波离职时省公司对其进行离职审计,在审计报告上没有该项租车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租用史某所有的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春刚)13个月,2009年1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支付收款方为王春刚租车费共八个月x元。下余5个月租车费没有支付给史某,双方发生纠纷,史某诉至法院。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开封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段云波、宋卫民证言,保监会文件,汽车转让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史某要求支付x元的租赁费用的请求,史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对于其开设的开封县营销服务部租赁汽车的费用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史某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因二审中史某又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中的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史某租赁费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史某已垫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支付租赁费时一并给付史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