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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夏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一九三八年二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上海城建局隧道机修厂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真如梨园浜三十四号二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一九四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上海市X村第二小学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真如梨园浜三十四号二室。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二百弄五十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真如房产开发公司,地址本市X街三十四弄十六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上海真如房产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上海真如房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上海真如房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某某、夏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作出普房拆裁发(1999)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海真如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真如公司)根据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真如梨园浜地区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建设商业住宅旅游小区。姚某某、夏某某的住房属于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某置补偿协议,真如公司向普陀房产局申请裁决。普陀房产局经调解不成,作出裁决:姚某某全家及房客安置于本市X路二千九百七十七弄一号七〇一室建筑面积七十二点九四平方米,七〇二室建筑面积七十二点二三平方米二室一厅计二套和真北路二千九百零四弄三十六号三〇四室建筑面积三十八点零八平方米一室一厅一套,合计建筑面积一百八十三点二五平方米房屋三套。该房系互换产权房屋,经房产评估部门评估,真如公司应补偿给姚某某私房估价费人民币三万六千七百七十九点二五元,姚某某应支付真如公司保产房价人民币六万四千七百二十一点五五元(其中政策面积一百六十二点九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二百八十九元计算为四万七千零七十八点一元,超政策面积二十点三五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八百六十七元计算为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三点四五元),以上两款相抵姚某某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四十二点三元,该款项应在三个月内结清;姚某某全家及房客应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前迁至上述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产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某合法,遂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作出的普房拆裁发(1999)X号房屋拆迁裁决。

判决后,姚某某、夏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姚某某、夏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房屋拆迁裁决剥夺其回搬权利,要求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回搬保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和第三人真如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姚某某、夏某某原居住于本市真如梨园浜三十四号二室,该地区由第三人真如公司取得(19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房屋拆迁,建造真如寺商业住宅旅游小区。姚某某户原住房系私房,产权人姚某某,建筑面积一百六十二点九平方米。该户三本户籍,在册七人,即姚某某、夏某某、姚某红三人一户,姚某伟、姚某秋二人一户,房客曹玉贤、汤凤志二人一户,另有上诉人之媳邱文南出国在签证期内,核定安置共八人。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真如公司向上诉人姚某某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姚某某收下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且逾期未对是否保留产权进行答复。因未能与姚某某户达成某置协议,真如公司根据上诉人户曾口头提出保留私房产权的要求向普陀房产局申请对上诉人户作出保产安置裁决。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上诉人户书面向拆迁人提出要求回搬安置二套二室一厅共计二百平方米房屋或七十八万元买断。受理申请后,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日二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之子姚某伟参加调解,提出要求拆一还一,按杨家桥三套安置房屋面积核算回搬面积后,回搬保产,拆迁人真如公司则认为回搬安置须适用《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致调解不成。一、二审中,上诉人姚某某、夏某某对裁决认定其原居住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在册人口、安置人口及其曾书面向拆迁人提出安置要求的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曾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调解通知,并口头委托其子姚某伟参加调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对姚某某户作出保留房屋产权安置,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所作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某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姚某某、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徐某骅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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