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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安美食娱乐总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安美食娱乐总汇有限公司,地址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海鸿安美食娱乐总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海大众汽配仓库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嘉定区安亭饭店,地址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乙,嘉定区安亭饭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华,上海市嘉定区供销合作总社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鸿运实业公司,地址香港葵涌健康街X-X号致华工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鸿运实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国勇,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鸿安美食娱乐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因提前终止合同批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郑某某,第三人嘉定区安亭饭店法定代表人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华,第三人鸿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嘉府审外批(1999)第X号关于嘉定区安亭饭店申请提前终止“上海鸿安美食娱乐总汇有限公司”合同的批复。就嘉定区安亭饭店的申请,根据《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及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同意提前终止鸿安公司合同。原审认为,嘉定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嘉定区政府1999年6月15日作出的嘉府审外批(1999)第X号批复。

判决后,鸿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鸿安公司上诉称,嘉定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行政职权,合作双方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嘉定区政府及第三人嘉定区安亭饭店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鸿运实业公司同意上诉人鸿安公司的意见,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鸿安公司系沪港合作经营企业,嘉定区安亭饭店、鸿运实业公司于1993年7月订立沪港合作经营鸿安公司合同。嘉定区政府于1993年8月15日作出嘉府审外字(1993)第X号关于同意合作建办鸿安公司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999年5月20日,嘉定区安亭饭店向嘉定区政府提出关于鸿安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申请。一、二审庭审中,嘉定区政府向法庭提供了合作双方来往信函、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鸿安公司由港方负责经营,其拖欠嘉定区安亭饭店水电费、房租、客房费、空调费等,且鸿安公司经审计连年亏损的事实。

嘉定区政府向法庭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部分合资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鸿安公司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对方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嘉定区政府于1993年8月15日批复同意合作建办鸿安公司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嘉定区政府系鸿安公司合同的原审批机关。其根据合同一方的申请,经审查,作出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的批复,符合《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及合作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亦不影响合作双方约定的通过仲裁解决履行合同中的争议。上诉人鸿安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上海鸿安美食娱乐总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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