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女。
原告李某,女。
原告李某,女。
原告李某,女。
原告李某,女。
原告李某x,男。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被告刘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尼如涛,系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袁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尼如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袁xx驾驶鲁x号货车与受害人李某校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袁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被告刘xx所有,在清水河保险公司投保,他们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袁xx辩称,事情属实,没啥意见。
被告刘xx辩称,不知对方有无驾驶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对三者险应由被告刘xx先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清单。2、房屋租赁合同、刘营村委会证明、证人汤x、汤x、王xx、刘x、陈x证明。3、三轮摩托车购车收据。4、户籍证明。5、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被告刘xx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2、保险费票据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袁xx驾驶鲁x号货车沿淮滨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障碍,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李某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校受伤后送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淮滨县交警大队淮公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校受伤后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507.45元,死者李某校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鲁x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刘xx,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xx已赔偿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xx在驾驶车辆行驶中操作不当,致使李某校死亡,经淮滨县交警大队淮公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xx系鲁x号货车车主,故其应承担赔偿之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清水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清水河县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偿,六原告主张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因数额过高,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车辆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1、医疗费6507.45元。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3、丧葬费x.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387.47元。5、精神抚慰金x元(6人×7000元/人),合计x.42元,其中被告刘xx已垫付x元应予退还,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县支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余xx、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x各项损失x.42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507.45元及其它损失x元,下余x.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县支公司在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时,将被告刘xx垫付的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xx。
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3552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