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一千九百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甲,男,一九二六年四月十四日出生,汉族,上海生活锅炉厂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千九百八十五弄四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乙,男,一九五〇年十一月五日出生,汉族,普陀区运输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千九百八十五弄四号。
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普府限拆(1996)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华晨统一广场建设项目,经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进行房屋拆迁。被限迁人阮某甲居住的本市X路一千九百八十五弄四号私房属于该基地拆迁范围。因阮某甲与拆迁人海晨公司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后,迟迟不予搬迁腾空原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限阮某甲及家人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迁至本市X村X街坊十五号三〇三室、三街坊五十二号六〇一室合计居住面积五十九点一平方米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拆迁人海晨公司与阮某甲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生效条件是阮某甲户须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付清合资款,并迁离原址后协议生效,因阮某甲户未在该约定期限前付清合资款,又未迁离原址,故双方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未生效,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认定阮某甲户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缺乏事实依据,遂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判决,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限拆(1996)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普陀区政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普陀区政府上诉称,海晨公司与阮某甲均在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盖章,且阮某甲已于一九九八年四月搬入协议安置的房屋,故协议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均是认可的,其依据阮某甲户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拆迁人海晨公司取得拆许字(19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阮某甲居住地区进行房屋拆迁。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阮某甲作为本市X路一千九百八十五弄四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与拆迁人海晨公司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安置阮某甲户八人本市X村X街坊十五号三〇三室、三街坊五十二号六〇一室二套公房,阮某甲户应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搬离被拆迁房屋。之后,由于阮某甲户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经拆迁人海晨公司申请,由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普陀区政府对阮某甲户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搬迁有无正当理由进行了调查。阮某甲表示协议安置方案不错,其是要走的,但是要求拆迁人先给付动迁费后才能搬迁。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谈话笔录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阮某甲与拆迁人海晨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其未搬迁,普陀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的报请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的规定。阮某甲认为拆迁人应先行给付动迁费后才能搬迁,属无正当理由,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撤销限期拆迁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参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普府限拆(1996)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由阮某甲、阮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