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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郴州市X村xx组、杨xx、被告郴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

被告杨xx

被告湖南郴州经济xx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文锦,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陆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x组、被告杨xx、被告郴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通知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湖南郴州经济xx区管理委员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X村xx组负责人、被告杨xx并作为第三人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分二次借给被告杨xx现金x元用于开办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因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于2007年5月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该公司偿还原告本息x元。因该公司无力偿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砖厂的房产、机械设备及全部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因无人购买,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裁某将该砖厂的全部资产抵偿给原告。该砖厂系被告杨xx租赁被告郴州市X村xx组的土地所办。被告郴州市X区在该地xx时,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原告所有砖厂财产摧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x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未予答辩。

被告杨xx未予答辩。

被告湖南郴州经济xx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郴州市X区管委会与原告和被告杨xx及xx村X组之间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2、xx区X区”征地拆迁向当地民众公开了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且与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搬迁达成了补偿协议,对该公司作出了全部补偿,并如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3、xx区管委会是根据郴州市政府的决策规划建设“湘南高新园区”的要求,以及依据郴政发(2009)X号文件的规定,依法征收xx组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与本案原告陆某不发生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陆某对郴州市X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9月5日,被告郴州市X村xx组与被告杨xx签订了《联营办企业合同》,合同约定:1、该厂属于北湖区X组集体企业所管,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在北湖区X乡内。2、联营方式:甲方提供原现有场地,面积15亩,乙方提供技术、资金改建厂房,机械设备、生产资金等费用。3、联营分配及期限:乙方利用甲方的现有场地,联营期限为30年,从2005年9月5日至2035年9月5日止,合同期间前10年联营固定分红给甲方每年x元,合同期间后20年固定分红每年x元等。2006年3月27日被告杨xx个人投资(略)元在郴州市X村xx组开办了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2006年10月22日、11月12日,被告杨xx以第三人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陆某借人民币共计x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因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6月26日下发了(2007)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息x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原告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中心对该宗资产价格鉴定为x元。2008年3月24日,本院委托拍卖公司对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由于无人竞拍,拍卖未成。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某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4月30日下发了(2007)郴北执字第403-X号民事裁某,裁某将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以评估值x元抵偿给原告,以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多余部分的价款由原告退还给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

(二)2009年11月26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了关于郴州经济xx区湘南高新园xx标准厂房和xx廉租房用地报批及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工作实施方案,被告郴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项目前期各类准备工作,及时提供用地报批所需材料,筹集征拆迁补偿及工作所需费用并适时支付,协助用地报批及征地拆迁具体事务性工作。第三人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在该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2009年8月26日,被告杨xx出具委托书,愿意将xx环保砖厂的补偿款x元转入北湖区X组。2009年9月6日,被告湖南郴州经济xx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郴州市X村xx组签订了《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搬迁补偿协议》,由被告湖南郴州经济xx区管理委员会补偿给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厂房、附属设施等搬迁补偿费共计x元。同日,被告郴州市X村xx组向湖南郴州经济xx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9月24日,被告湖南郴州经济xx区管理委员会将补偿费x元转入了被告郴州市X村xx组帐内。后湖南郴州经济xx区管理委员会将第三人郴州冯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厂房等附作物进行拆除,机械设备由被告郴州市X组和被告杨xx进行了处理,被告郴州市X组给付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

(三)第三人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已于2010年3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判决书、裁某、工商登记资料、联营办企业合同、搬迁补偿协议、委托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三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某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1、2008年4月30日,本案第三人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已由本院裁某抵偿给了原告,至此原告已合法取得了该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杨x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已抵偿给了原告,隐瞒事实,恶意处置原告的财产,已构成侵权,第三人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郴州市X村xx组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予以处置,所得款项至今占有拒不返还,亦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湖南郴州经济xx区管理委员会未尽到审查义务,与不是财产所有人的被告郴州市X村xx组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并将权利人的财产予以拆除,导致权利人的财产灭失,在本案中存有过错且不构成善意取得,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郴州市X村xx组和湖南郴州经济xx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xx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合法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x元减去被告郴州市X村xx组已给付5000元,余剩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被告湖南郴州经济xx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杨xx及第三人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陆某财产损失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本院指定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9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x组、被告湖南郴州经济xx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杨xx及第三人郴州xx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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