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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海,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艳宇,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乐某向赵某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乐某拒不还款。现要求乐某返还借款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赵某所述的事实并不存在,乐某与赵某一起经营一所公司,这笔钱是合作经营的公司向股东赵某借的款,由乐某打的欠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与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互有资金往来。2009年8月18日,乐某为赵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一十万元整。因还款一事,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坚持起诉请求,而乐某仍持答辩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债务应当清偿,乐某应该按照欠条上所载数额将借款及时偿还给赵某,至今拖欠x元未还,实为不妥。赵某要求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乐某给付赵某借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乐某并未于2009年8月18日向赵某借款x元,该款实际上系双方洽商合作经营北京世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赵某承诺承担乐某自营时的债务款项,也是乐某与赵某合作的条件。但赵某事后食言,迫使乐某签下一纸借条。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仅机械地、教条地认定借条为民间借贷,并未查明乐某为何向赵某借款,用途是什么等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赵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持乐某出具的借条要求乐某承担还款责任。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赵某为履行其承诺承担双方合作经营公司的原有债务所支付的款项,乐某对该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赵某对此不予认可,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由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六元,由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胡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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