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怀林,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尹凯,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怀林、尹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韩某乙与韩某乙杰(已判刑)预谋盗窃后,韩某乙租车带领韩某乙杰到郑州市X区大中原果品批发市场,用事前准备的钥匙打开被害人赵某某存放水果的仓库,从中盗出价值x余元的水果,然后卖给韩某乙事先找好的买家李某。2011年1月7日,韩某乙和韩某乙杰的家属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同年1月28日,韩某乙杰的家属又赔偿给赵某某1500元。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韩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张某某、韩某乙某甲、孙某某、韩某乙某乙的证言、水果价值的证明材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韩某乙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韩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韩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韩某乙及韩某乙杰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4、韩某乙已取得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韩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