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教师,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李某之妻),女,汉族,教师,户籍地(略),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为扩大生产经营,孔某与王某乙及肖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浏阳市某木材加工厂。2010年7月21日,孔某与肖某退伙,三人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1、2010年3月8日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自此协议签订日起即作废,工厂由王某乙以他个人名义经营时的原有企业名称继续经营。三人共同经营时的债权债务由王某乙负责,售后服务及共同经营时涉及与木材加工厂的一切事务由王某乙负责,合伙经营时的帐务及业务往来清单均交王某乙;……3、……肖某投入资金和孔某投入资金在厂且暂时不能拿回的x元和x元,由王某乙在个人接手经营木工厂后,王某乙以借款形式分别与肖某、孔某签订借款协议。……”之后,王某乙与孔某就应退回的x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借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整;二、利息及其支付方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王某乙应于每月的二十日付清当月利息,利息自7月20日起计算;三、本金偿还约定:本金分二次还清,2010年9月20日前还本金x元,2010年11月30日前还x元,逾期不还即视为违约,约定还款额的超期期间王某乙以双倍利息支付,同时孔某可向担保人李某、王某乙夫妇追讨本金和利息;四、李某、王某乙自愿为王某乙此批借款作全额担保,若王某乙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李某、王某乙夫妇承担按期向孔某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全部义务;五、若王某乙在借款后接纳他人为合伙人时,不论其合伙人出资多少,王某乙必须无条件一次性偿还孔某全部借款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否则视为违约,应向孔某支付双倍利息和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后王某乙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1月4日及2010年12月9日分三次偿还孔某本金共计x元,余款x元至今没有偿还。至2011年1月20日止,王某乙共支付孔某利息3313元。此后孔某多次要求王某乙偿还上述款项,王某乙王某乙以退伙之前孔某及肖某与他人有合同业务往来未结清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孔某遂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孔某将合伙经营时的帐务及业务往来清单均交与了王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孔某与王某乙王某乙及肖某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后因经营理念差异,孔某及肖某自愿退伙,并与王某乙王某乙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三人共同经营时的债权债务由王某乙负责,售后服务及共同经营时涉及与木材加工厂的一切事务由王某乙负责,合伙经营时的帐务及业务往来清单均交王某乙。孔某退伙后,由王某乙支付孔某x元。”孔某将合伙经营时的帐务及业务往来清单均交予王某乙后,因王某乙无力付款,双方就应付款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王某乙称“借款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且王某乙在与孔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已向孔某实际履行了部分款项,王某乙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王某乙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欠款。王某乙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孔某起诉要求王某乙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王某乙在王某乙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若王某乙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愿意向孔某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对孔某要求李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孔某现金x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李某、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8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合伙纠纷,应退还的是被上诉人股本金x元。二、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李某的证言证词,一审法院未采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故意隐瞒事实造成上诉人损失x元。四、拆伙后,上诉人在2010年10月25日发现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与李某的合同情况没有办理移交造成上诉人损失x元。被上诉人至今拒不办理交接,所以上诉人没有支付后段应退股金,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股金利息不支付。综上,一审案由错误,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与王某乙协议退伙后,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王某乙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孔某与王某乙退伙后,以《借款协议》的形式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因履行该《借款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王某乙上诉称一审未采纳李某的证言,经查该证言内容不构成王某乙对孔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王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与李某的合同情况没有办理移交,造成上诉人损失x元,因王某乙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二审过程中双方亦未能达到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王某乙可另行起诉。王某乙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退还孔某x元股本金及部分利息,表明王某乙亦认可上述《借款协议》的效力。《借款协议》中对王某乙的还款方式、期限及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并未约定还款的其他附加条件,王某乙也认可尚欠孔某股本金x元,故王某乙应按照《借款协议》中履行己方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乙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