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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曾用名乔X,乔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2002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3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盗窃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乔某伙同清丰县X村的马某、大流乡X村的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王某乙的x吉普车到清丰县X村张一某家,盗走六只山羊。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某、马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丙、赵某丁、张某戊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乔某伙同清丰县X村的马某、大流乡X村的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王某乙的x吉普车到清丰县X村陈顺利家,盗走五只山羊和一辆“豪爵”摩托车。“豪爵”摩托车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顺利、吕某、马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己、赵某庚、张某辛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领取五只山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乔某伙同清丰县X村的马某、大流乡X村的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王某乙的x吉普车到清丰县X村郭某某家,盗走两只山羊。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马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丙、赵某丁、张某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乔某伙同清丰县X村的马某、大流乡X村的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王某乙的x吉普车到清丰县X村郭某某家,盗走一个液化气罐和十个铝制小笼蓖。经鉴定,液化气罐价值70元,铝制小笼蓖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马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丙、赵某丁、张某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2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乔某伙同清丰县X村的马某、大流乡X村的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王某乙的x吉普车到清丰县X村路西付某某的食用油门市中,用门市内的空塑料桶盗走十九桶棉清油和一个计算器。经鉴定,塑料桶价值107元,棉清油价值874元,计算器价值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马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丙、赵某丁、张某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领取棉清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2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乔某伙同清丰县X村的马某、大流乡X村的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王某乙的x吉普车到清丰县X村刘某某家,盗走一只山羊和两只绵羊。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马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丙、赵某丁、张某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2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乔某伙同清丰县X村的马某、大流乡X村的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王某乙的x吉普车到清丰县X村朱某某家,盗走四十斤棉花绒、一个铁皮盆、一盘铁丝。经鉴定,棉花绒价值200元、铁皮盆价值40元,一盘铁丝价值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马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丙、赵某丁、张某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领取棉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2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伙同清丰县X村的马某、大流乡X村的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王某乙的x吉普车到清丰县X乡郭某某的门市内,盗走47袋78面粉,每袋22公斤。经鉴定,面粉价值13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马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丙、赵某丁、张某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领取22袋面粉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2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伙同清丰县X村的马某、大流乡X村的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王某乙的x吉普车到清丰县X村吕某某家,盗走五只山羊。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马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丙、赵某丁、张某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领取五只山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2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伙同清丰县X村的马某、大流乡X村的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王某乙的x吉普车到清丰县X村吕某某的粮食收购点,盗走两杆秤,价值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马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丙、赵某丁、张某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领取两杆秤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2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伙同清丰县X村的马某、大流乡X村的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王某乙的x吉普车到清丰县X村王某某家,盗走一桶柴油和一桶汽油。经鉴定,柴油价值60元,汽油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马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丙、赵某丁、张某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领取汽油、柴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2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伙同清丰县X村的马某、大流乡X村的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王某乙的x吉普车到清丰县X村闵某某家,盗走一条黄狗。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马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丙、赵某丁、张某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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