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0)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黄某乙、林某洲(均另案处理)于1999年4月间,持从他人处取得的上海申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到普陀区X村信用合作社开设帐户并购得支票,黄某甲租借本市X村X弄X号某室作为上述公司的办公用房,之后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得上海立特电器公司、个体业主朱某、上海滕发木器厂、上海光明电筒厂、上海天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的各类开关、音响、家具、电筒、毛巾等物。嗣后,被告人黄某甲将上述赃物运至福建等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单位证人张某丙、朱某某、林某某、秦某某、张某丁、杨某某、陈某平关于被黄某甲、王某某等人用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证言,证人许某根关于其驾车曾为黄某甲等人运输音响等物的证言,证人孙某荣、陈某关于出租房屋给福建人堆放家具、音响、电筒、毛巾等物,福建人将堆放物运走的证言,证人王某根关于黄某甲等人租房作为上海申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及有人寻至租房处称被骗财物的证言,证人蔡某梅关于曾为他人办理上海申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申办人将营业执照交给他人的证言,罪犯王某某关于伙同黄某甲进行票据诈骗的供述,查获的空头支票、退票通知、假身份证、名片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辩称其参与诈骗的数额为3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对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到案以后即供述,1999年3月初,王某某、黄某乙等人搞来一本营业执照后,即对外联系业务,在与客户联系时,均用假名,帐户内存款不够支付货款,还联系很多进货,黄某甲当时已知王某某等人在搞诈骗,仍参与了王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诈骗活动。在整个犯罪活动中,黄某甲主要是接待客户、搬运赃物。黄某甲的上述供述得到了同伙王某某的证实,被害单位的证人证某也证明了黄某甲参与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说明,黄某甲与王某某、黄某乙等人事先预谋进行票据诈骗,黄某甲虽然有时未直接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但其接待客户,搬运赃物的行为是根据与王某某、黄某乙等人分工而实施的,是整个票据诈骗活动的一部分。黄某甲应对其参与票据诈骗的全额承担刑事责任。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某、黄某乙等人事先预谋,明知所开银行帐户内存款不足,仍签发空头支票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等,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