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逮捕。于2011年11月10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海(已判决)、另一男子(身份不详)酒后行至义马市X村卫生所旁,因被害人陈某推三轮车碰住王某海,后王某乙、王某海、另一男子三人对陈某及与其同行的被害人张丰莲实施殴打,致使陈某、张丰莲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张丰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张丰莲的陈某;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已通过亲属对被害人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海(已判决)、另一男子(身份不详)酒后行至义马市X村卫生所旁,因被害人陈某推三轮车碰住王某海,后王某乙、王某海、另一男子三人对陈某及与其同行的被害人张丰莲实施殴打,致使陈某、张丰莲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张丰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通过亲属与被害人陈某、张丰莲就经济损失达成金额为5000元的赔偿协某,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丰莲的陈某,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乙及同案王某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协某、请求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及同案人酒后因琐事滋事,共同实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宽
人民陪审员秦改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