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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成扬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成扬展览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

原告苏州成扬展览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成扬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成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苏州成扬公司针对第三人陈某的第(略).X号名称为“拉网展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经审查后,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被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苏州成扬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在对“相同和相近似比较”时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证据一“表面未清楚公开”是很不客观的。“一个侧面未公开”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专利有效的依据,即,本案只需要公开一个表面。二、被诉决定没有认定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苏州成扬公司关于在先设计2已公开的内容已经可以表明其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主张某显与事实不符,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认为该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具体认定参见被诉决定,在此不再赘述。原告未集合其补充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不予考虑的认定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关于上述认定错误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略).X号、名称为“拉网展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陈某。(见附图)

原告苏州成扬公司针对本专利于2009年10月22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009年10月22日,原告苏州成扬公司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第十三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会刊相关复印件2页。

2009年11月16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原告苏州成扬公司补充提交的如下附件:

附件6:关于第十一届(2003年)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的光盘1张;

附件7:第十二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会刊相关复印件1页;

附件8:关于第十三届(2005年)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的光盘1张。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成扬公司承认未结合补充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

由于原告苏州成扬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结合补充提交的附件6至附件8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理由,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不予考虑。

附件1中公开了两款展示箱的外观设计(分别简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展示箱整体呈椭圆柱体,箱体前后表面的上部设有锁扣,中间为长条形分界线,该分界线的一侧为圆柱形握柄和弧形凹入,另一侧表面上竖向排列三个弧形的凹入,底部后面有两个滚轮。

在先设计2公开的展示箱整体大致为椭圆柱体,表面形状未清楚公开,一个侧面未公开。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大致为椭圆柱体;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2的表面未清楚公开、一个侧面未公开,本专利的前后表面上设有锁扣、长条形分界线和竖向排列的三个弧形凹入,本专利箱体的一侧还设有圆柱形握柄和弧形凹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不近似。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被告决定宣告维持(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经查,原告苏州成扬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表示对补充证据没有具体说明。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审记录表、原告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6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一、关于附件6至附件8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补充提交的附件6至附件8没有具体说明,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故而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所示展示箱整体呈椭圆柱体,箱体前后表面的上部设有锁扣,中间为长条形分界线,该分界线的一侧为圆柱形握柄和弧形凹入,另一侧表面上竖向排列三个弧形的凹入,底部后面有两个滚轮。

被告认定在先设计2公开的展示箱整体大致为椭圆柱体,表面形状未清楚公开,一个侧面未公开。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对比文件2的两个锁能看清、中部分界线能看清、一侧有三个凹槽能看清、上下边框都有弧形的突出。对此本院认为,在先设计2图片较小,清晰度较差,从该图片上难以得出在先设计具有两个锁扣、中部分界线、三个凹槽和上下边框具有弧形突出的特征,故而被告认定与在先设计2相比,本专利具有前后表面上设有锁扣、长条形分界线和竖向排列的三个弧形凹入的不同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比文件2的图片仅为单一图片,被告认定对比文件2的一个侧面没有公开的结论正确。原告“公开了一个侧面就公开了另一个侧面、两者是对称的”的主张某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而被告认定本专利箱体的一侧还设有圆柱形握柄和弧形凹入的不同点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成扬展览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州成扬展览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副本数量等同于对方当事人数量),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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