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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仲群,(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玉荣,(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特别授权),被告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仲群(特别授权)、玉荣(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黎某忠,冯彩惠的儿子,生父死后,于1992年生母与伯父黎某乙签订合约,把原告过继给黎某乙作养子,之后至养父黎某乙去世前均与养父黎某乙共同生活黎某乙生前在筋竹镇X区塘面大塘有承包田九厘。该田大约于1985年无偿给被告耕种,被告曾经想将该田出卖,因原告制止没有成交,国家补给该地的所有补偿款也被被告全部领取。经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养父黎某乙生前承包的承包田九厘,并归还原告耕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黎某乙是继父子关系不是事实被告与黎某乙是同胞兄弟,自1985年分家后至1998年黎某乙去世均一直过单身生活。原告诉称的黎某乙在筋竹镇X区塘面大塘有承包田九厘,该田大约于1985年无偿给被告耕种也完全不是事实。被告与黎某乙分家时,已明确各自承包的田地各自耕种,自1985年以来被告耕种的在筋竹社区塘面大塘有承包责任田0.18亩,与黎某乙无关。原告于1985年领取土地承包证,于1994年落实土地延包时,原、被告讼争上述承包田也继续由被告承包。自1985年以来,被告一直承包经营至今,黎某乙生前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在该地段除本户承包的0.18亩以外也没有经营承包有其他水田。黎某乙生前在该地段也没有承包责任田。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无理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约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92年黎某乙收养原告黎某甲、原告与黎某乙系继父子关系等情况。

2、原告生产组群众书面证言复印件,用以证明黎某乙有0.09亩水田在该组大塘。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黎某乙系继父子关系并同一户生活。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筋竹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土地延包合同表》,用以证明1994年落实土地延包时,黎某乙户与黎某乙户分别承包有生产组的水田,其中黎某乙户取得承包本组X.7亩水田的权利。也证明黎某乙、黎某乙两户各自承包的水田与对方无关等情况。

3、被告黎某乙1994年9月15日取得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黎某乙户在1994年落实土地延包时,承包位于本组大塘的水田0.18亩,四至界址为:东至大路,西至黎某乙水田,南至国桓水田,北至达桂水田。

4、黎某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黎某乙死于1998年5月11日,办理后事用去约4600元。该水田在1985年被告与黎某乙分家时已明确为被告承包经营,1994年落实土地延包时落实为被告承包,并由黎某乙填证。自1985年以来,黎某乙经营管理该水田从无争议等事实。

5、陈成文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成文于1996年5月借到黎某乙的5000元,于1998年5月9日即黎某乙去世前2天还清本息共7400元,黎某乙去世办理后事的费用是黎某乙的积蓄,原告诉称其是黎某乙继子为是事实等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是农村俗称的过继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在形式要件上没有证人签名证明,也不符合农村的过继习惯;证据2内容表述不明确,签名人不知是谁故不明该证据的真假;证据3原告提供的是居民委员会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姓名登在一起不一定就是同一户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来历不明,原告不予确认;证据4、5是黎某乙的事,现死无对证,原告亦不确认。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收养人黎某乙和被收养人的监护人冯彩惠签订的收养合约,内容表述清楚,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在本案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意思表示不明确,且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是常住户口登记表,不能等同于户口簿的效力,因此本对其证明力亦不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土地延期承包证》,是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否认,两证明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约三岁时其父亲黎某忠去世,之后1992年9月10日(农历),原告生母冯彩惠与原告伯父黎某乙签订《合约书》,该合书约定:“将来若干年后,黎某乙的房屋,田地,山埸,等全部由原告黎某甲继承,”等条款。被告黎某乙在筋竹社区塘面大塘有承包田0.18亩四至界址是:东至大路,西至黎某乙水田,南至国桓水田,北至达桂水田。在土地延包合同表上载明黎某乙和黎某乙是两个不同的承包户户主,黎某乙承包的水田面积为1.7亩,且黎某乙的《土地延期承包证》载明的所有水田面积之和没有超过1.7亩。被告黎某乙在筋竹社区塘面大塘有承包田0.18亩从1985年被告与黎某乙分家后至今均由被告黎某乙承包经营,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以被告黎某乙在筋竹社区塘面大塘有承包田0.18亩中有0.09亩应属黎某乙的承包责任田,黎某乙过世后应由原告黎某甲继续承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养父黎某乙生前承包的水田0.09亩,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耕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筋竹社区塘面大塘(地名)的水田0.09亩,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应由其承包经营的证据。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延期承包证》、《土地延包合同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承包该处水田四至界址明确,来源合法,且长达二十多年经营承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发包方(即村X组)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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