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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陈某某、胡某甲成等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吴泾化工总厂工作,原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胡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迎风食品店退休,原住(略)。

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新祥,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第三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0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地局)作出黄房地发(9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外滩公司)根据有关部门批准,实施黄浦区X号地块拆房建绿工作。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胡某丙原住(略)房屋,属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金外滩公司向黄浦房地局申请裁决。黄浦房地局经调解不成,作出裁决:胡某甲户的房屋居住面积12.4平方米,常驻户口为户主胡某甲、妻陈某某、子胡某乙、母胡某丙4人。其中陈某某、胡某丙已由吴泾化工总厂在1996年12月增配过住房,此次将不予安置,实际该户安置胡某甲、胡某乙父子2人,安置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居住面积19.6平方米的租赁公房。胡某甲户须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搬迁,将新昌路X弄X号二层亭子间的房屋交金外滩公司拆除。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地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判决,维持黄浦房地局1999年10月18日作出的黄房地发(9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胡某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胡某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及第三人金外滩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原住(略),该地区由第三人金外滩公司、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上海星腾房产开发公司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9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建造绿地。上诉人胡某甲户原住房屋系公房,在册户口4人,即上诉人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其中陈某某、胡某丙已于1996年12月由陈某某所在单位上海吴泾化工厂增配过一间本市X路X弄X号住房,次年该增配房屋被胡某甲户出售他人。因双方在安置人口上发生争议,金外滩公司未能与上诉人胡某甲达成安置协议,金外滩公司向黄浦房地局申请对上诉人户安置裁决。黄浦房地局受理申请后,于1999年9月14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胡某甲参加了裁决审理会。其提出按4人进行货币化安置的要求,第三人金外滩公司认为上诉人胡某甲提出的安置形式同意接受,但对安置人口为4人与上诉人胡某甲所提要求相左,以致双方调解不成。一、二审中,上诉人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对裁决认定其原住房屋的性质、居住面积、在册人口及其要求按4人进行安置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安置人口坚持其的理由。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及第三人金外滩公司则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胡某丙确曾接受有关单位的增配安置,后上诉人将房屋出售他人,属人为造成他处无房的后果,应由其自负,对此事实,裁决核定2人作为安置对象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安置人口计算差异而未能达成安置协议,由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诉人实际安置人口为2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某某、胡某丙二人曾增配过住房,居住不困难,裁决不予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户将其增配住房出售给他人,造成居住困难,并坚持以4人予以安置,于理不合,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黄浦房地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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