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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李某乙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上诉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41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36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63岁。

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李某乙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的(2007)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李某乙于2005年11月签订的津市市建材城X号商住房购房合同无证据证明;(二)原某判决对刘某在津市市建材城X号商住房享有多少份额未作出明确判决的理由;(三)本院(2006)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李某乙与津市银厦房地产开发公司、雷志涛签订的X号商住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分割是否公平、公正。经审查,本案已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证实,张某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理由:第一、原某审卷内有同一编号GF-2000—071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是由张某提供,是雷志涛与刘某签订的,但没有署名签订日期。另一份是由李某乙提供,是雷志涛与李某乙签订于2004年6月的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但没有“2005年11月”一说。故张某称李某乙于2005年11月签订的津市市建材城X号商住房购房合同确实无证据证明;第二、原某、二审判决已证实X号商住房的产权已由津市市房地产局登记在李某乙一人的名下,该房屋的产权归李某乙一人所有。李某乙的房屋产权证是由政府行政登记部门颁发的,至今没有撤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故张某称要求判决该房屋刘某享有多少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本院(2006)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张某起诉的事实,已经在张某与刘某的离婚诉讼案中作出了一审判决,该案因张某上诉正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该合同又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二诉,故裁定对张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该裁定书并没认定李某乙与雷志涛签订的X号商住房合同是否有效,且在此后所提起诉讼的原某、二审判决已经确认李某乙与雷志涛的签订的X号商住房合同有效的,故张某申请再审称本院(2006)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具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某所提的再审申请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再审申请。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李某乙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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