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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高雄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S(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1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7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告也未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正常、健某、稳定的夫妻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的财产、没有共同的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2、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1月17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某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三方面予以审查,均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某审调查中原告胡某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胡某未能赴台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且双方未生育小孩。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结婚,相互了解不深,缺乏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回到台湾,原告未能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建立起正常、健某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贤顺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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