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全意,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北京宇宙龙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宇宙龙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经理,住(略)。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简称金盾公某)与被告北京宇宙龙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简称宇宙龙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盾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全意、周某,宇宙龙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盾公某起诉称:我公某经授权依法取得《姑娘动了我的心》、《姑娘我爱你》、《水中月亮》、《远方情人》、《爱的天堂》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2010年11月4日,我公某发现宇宙龙公某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的量贩式KTV中擅自使用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宇宙龙公某的行为侵犯了我公某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给我公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某现要求宇宙龙公某: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宇宙龙公某答辩称:我公某对金盾公某所主张作品的权属有异议;金盾公某未通知我公某删除涉案作品;我公某使用的点唱设备是从北京雷音时代科技有限公某(简称雷音时代公某)购买的,因此我公某使用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综上,我公某不同意金盾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天健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版号为x-X-X-189-7的《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盘。该光盘中收录了《姑娘动了我的心》、《姑娘我爱你》、《水中月亮》、《远方情人》、《爱的天堂》等十六音乐电视作品。在该光盘的片头显示有金盾公某的如下声明:本光盘收录的十六首歌曲的MTV作品由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某(简称藏逸公某)拍摄和制作。声明人经藏逸公某授权,依法独家享有本光盘中收录的十六首歌曲的MTV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享有权利的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止。任何未经声明人授权的使用行为均侵犯了声明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声明人有权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在该光盘的外包装上也显示有“版权所有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字样。
宇宙龙公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的量贩式KTV中使用了名为《姑娘动了我的心》、《姑娘我爱你》、《爱的天堂》、《水中月亮》、《远方情人》的音乐电视作品。金盾公某对此于2010年11月4日进行了公某证据保全,并支付了公某费1040元。经比对,宇宙龙公某所使用的名为《姑娘动了我的心》、《姑娘我爱你》、《爱的天堂》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词某、表演者等与金盾公某主张权利的《姑娘动了我的心》、《姑娘我爱你》、《爱的天堂》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应内容均一致,但宇宙龙公某所使用的名为《水中月亮》、《远方情人》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与金盾公某主张权利的《水中月亮》、《远方情人》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不一致。
宇宙龙公某在其经营的KTV中所使用的点播系统(包括雷石视频服务器、雷石VOD软件、雷石KTV周某产品及相关硬件配置)是由北京雷音时代科技有限公某(简称雷音公某)于2008年10月提供的。但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所点播的歌曲是由哪一方提供。宇宙龙公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来源。
金盾公某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盘、公某、公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雷石KTV点播系统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金盾公某所提供的光盘上的署名和声明,在宇宙龙公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金盾公某是其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姑娘动了我的心》、《姑娘我爱你》、《爱的天堂》、《水中月亮》、《远方情人》的著作权人。
经比对,宇宙龙公某在其KTV中所使用的名为《姑娘动了我的心》、《姑娘我爱你》、《爱的天堂》的音乐电视作品与金盾公某主张权利的《姑娘动了我的心》、《姑娘我爱你》、《爱的天堂》音乐电视作品在画面、词某、表演者等方面均一致,属于同一作品。宇宙龙公某未经许可在其KTV点播系统中使用金盾公某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姑娘动了我的心》、《姑娘我爱你》、《爱的天堂》,侵犯了金盾公某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宇宙龙公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宇宙龙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宇宙龙公某所使用的名为《水中月亮》、《远方情人》的音乐电视作品与金盾公某主张权利的《水中月亮》、《远方情人》音乐电视作品画面并不一致,两者不属于同一作品,金盾公某无权主张该两个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宇宙龙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其KTV点播系统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姑娘动了我的心》、《姑娘我爱你》、《爱的天堂》;
二、被告北京宇宙龙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四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宇宙龙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柱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天浩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