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伙同侯xx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闫庄移动公司基站内,将该基站内的盗走光宇牌GFM-500型密封式阀控铅酸蓄电池36块,价值x元,窃后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卢某伙同侯发顺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联通公司基站内,盗走光宇牌GFM-500型密封式阀控铅酸蓄电池24块,价值x元,窃后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3、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武某伙同侯xx(已判)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联通公司基站内,盗走圣阳牌GFM-x型密封式阀控铅酸蓄电池44块,价值x元,窃后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4、2007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侯发顺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联通公司基站,盗走太行牌GFM-x型密封式阀控铅酸蓄电池48块,价值x元,窃后赃物在运回途中被人发觉,弃物而逃。
5、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伙同侯xx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联通公司基站内,盗走双登牌GFM-x型密封式阀控铅酸蓄电池48块,价值8000元,窃后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x元,已发还被害人,于2011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卢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刘xx等人陈述,同案犯侯发顺供述,证人尚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卢某积极配合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五年内又重新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2021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2015年8月17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