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X乡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九头崖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九头崖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于2000年10月至2010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参加工作,在工作的10年期间,被告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元月被告才与我补签了劳动合同。另外在节假日期间,被告让我加班不给加班费,也没有调休。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4、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x元、公某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工资x元;5、被告支付未支付的2010年10月份工资400元;6、被告缴纳或报销三金;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九头崖公某辩称,根据劳动法规定申请人贾某是自己的主动辞职,所以说九头崖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公某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我们认为不应支付,因为超市实行的时间是综合计算公某制工资,并且经过了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所有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原告的工资里,依据我们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也能显示出来,只要加班的我们都给了加班费,所以不能重复给付加班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8年元月1日开始签订的,不存在没有过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问题;同意支付其自2000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失业保险金、社会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支付的部分,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我们认为应同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于2000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贾某工作至2010年10月10日,被告给贾某工资发放至2010年9月份,贾某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5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工资分别为1130.00元、1127.70元、1079.60元、1054.70元、1192.80元、1000.00元、1120.70元、1139.80元、1077.10元、980.50元、1056.50元、1133.10元,这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91.09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社会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原告给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0年原告贾某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3、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点工资;4、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5、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1月25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贾某不服,起诉至我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胸脯复印件、健某、考勤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的主动辞职,其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乘以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给贾某的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贾某要求被告九头崖公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且支付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被告支付贾某双倍工资期间为2008年2月至12月,被告应当支付贾某双倍工资为1050元X11月=x元。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贾某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公某、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资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只要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就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工作的有效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公某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我们认为不应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10月份工资依照原告该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平均每月工作30日原告工作10日计算为363.70元,本院仅支持原告2010年10月份363.7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部分,且被告同意支付其自2000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失业保险金、社会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支付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或报销三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与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某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贾某经济补偿金x元;
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某支付原告贾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四、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某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某2010年10月份工资363.70元
五、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某支付给原告贾某缴纳或报销自2000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失业保险金、社会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支付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六、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