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韩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于2010年10月22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韩某玫”。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此经常吵架生气。被告韩某某整日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收入,基本生活都无法维持。我多次劝说未果。2009年12月29日,我向被告韩某某要生活费,被告不但不给而且动手打我,为此发生争执后,我携女儿即娘家外生活至今。我与被告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被告韩某某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月13日,汝州市民政局颁发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及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原告张某某的身份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汝州市X乡X村民李顺德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4日(农历)生一女孩“韩某玫”,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务琐事有生气的现象。2009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为到原告张某某家送礼事由发生争执,原告携女儿回娘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后经他人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较长时间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的现象,但未因此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东辉
审判员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