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
被告辛某某,女。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辛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某结婚证。双方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性格不合,特别是生第一个女孩后,因经济困难等原因经常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从2009年农历9月12日离家出走,把三个小孩留在家里,至今下落不明。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三个小孩,由被告支付男孩的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某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郑某媛,X年X月X日生二女郑某甜,X年X月X日生男孩郑某,三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均在孙铁铺第一小学上学。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称被告出走时带走现金6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在庭审中,原告将三个孩子带到法庭,三个孩子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均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三个孩子均证实一直随原告生活,现生活、学习稳定,并愿意以后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三个孩子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某记结婚,双方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双方所生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现均在上小学,生活、学习稳定,且三个孩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方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后抚养三个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的承担,原告方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方承担男孩的抚养费,系原告郑某某放弃要求辛某某支付二个女儿抚养费的权利,本院应准许。根据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收支情况,结合三个孩子为农业户口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男孩郑某月抚养费至18周岁计x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0%×10.5年)。对原告方主张被告离家时带走共同财产6000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郑某媛、郑某甜、郑某均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辛某某支付郑某抚养费x元,即自2011年1月起每三年一次支付5552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