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甲,即本案第一原告,两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尚某甲和尚某乙诉被告朱某和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到庭,并同时以原告尚某乙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和霍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和尚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因建洛阳森象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资金困难,甲方(原告)借给被告x元(用于被告建厂房工人住宿,购买设备),酬金x元,半年付一次。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底。到期不按时间还款,被告愿将273厂房(9米×3米)及33工人宿舍(4米×9米)和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依据借款协议,截止2009年7月29日被告借原告x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清单,并注明以上借款6笔计x元。此款是履行2009年7月1日借款协议,特注明:借款协议x元,实际履行x元,被告朱某借款6笔书写借原告尚某甲的款,实际是借原告尚某乙的款,原告尚某甲是代原告尚某乙支付以上所列款项。原借款条已由被告朱某收回,酬金应按x元计算,借款人被告朱某。以上x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且于2010年6月背着原告将其设备搬走,故状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酬金按双方约定的金额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x元,合计x元。
针对诉称,原告尚某甲和尚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日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不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某违约责任等;2、2009年8月15日借条,证明借款实际数额为x元,六笔原告尚某甲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尚某甲代原告尚某乙支付的,原借款条已由被告朱某收回,酬金应按x元计算。3、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4、(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219-X号民事裁定书;5、(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219-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朱某和霍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尚某乙与被告朱某和霍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甲方为原告尚某乙,乙方为被告朱某和霍某。协议约定:乙方因建洛阳森象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资金困难,甲方借给乙方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酬金为x元,酬金半年付一次,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底。借款用于建厂房、工人住的宿舍和购买设备,到期不按时间还款,乙方愿将273厂房、33工人宿舍和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乙方所有厂房、工人住的宿舍、设备不得抵押、担某、转让。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朱某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原告尚某甲将自己所属的坐落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路西门面房(面积约193),场地约3.3亩,租给被告朱某使用,年租金x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34年2月底。2009年8月15日,被告朱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09年7月1日借尚某甲x元,2009年7月2日借尚某甲x元,2009年7月2日借尚某甲x元,2009年7月7日借尚某甲x元,2009年7月14日借尚某甲x元,2009年7月29日借尚某甲6000元。以上六笔共计x元的款项是履行2009年7月1日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10万元,实际履行了x元。被告朱某借款六笔书写借原告尚某甲的款实际是借原告尚某乙的款,原告尚某甲是代原告尚某乙支付以上所列款项。原借款条已由被告朱某收回。酬金应按x元计算。
另查明,2009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原告尚某乙的签名和捺印是原告尚某甲代签和代捺。庭审中,两原告当庭表示借款实际是被告朱某使用,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霍某在场,原告尚某甲认为让被告霍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更保险,所以就让被告霍某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就借款问题,两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霍某的起诉,又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撤诉。2011年8月1日,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虽然是原告尚某甲代原告尚某乙签名和捺印,但原告尚某乙,以及被告朱某和霍某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朱某在2009年8月15日的借条中又明确说明,实际贷款人是原告尚某乙,原告尚某甲是代原告尚某乙支付借款,综上可以说明原告尚某甲并非贷款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只是原告尚某乙的代理人,因此原告尚某甲无权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其有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为借款协议,故协议中约定的酬金实际是借款的利息,但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协议成立,并自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2009年8月15日的借条明确注明借款的实际数额是x元,该借款是履行2009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酬金按x元计算。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底,酬金为x元。借款协议对2010年6月之后的酬金或利息并未约定,故按双方约定计算的酬金应为9606元。原告尚某乙诉求酬金计算到起诉之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15日的借条虽然只有被告朱某的签名,没有被告霍某的签名,两原告当庭陈述也讲明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朱某,而不是被告霍某。但是,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履行借款协议,被告霍某又是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人,借款由谁实际使用是两借款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贷款人,因此仍应当由被告霍某和朱某共同承担某述还款义务。被告霍某和被告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某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被告之间有关该借款债务最终如何承担某问题,可另行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和霍某共同返还原告尚某乙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朱某和霍某共同支付原告尚某乙借款酬金9606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尚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2元,由原告尚某乙承担228元,被告朱某和霍某共同承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