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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与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

负责人马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郊区支行)诉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郊区支行于2011年7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储郊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以购买饲料、扩建猪舍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邮政银行字第(略)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2010年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发放了人民币x元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某起初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但自2010年6月份起则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和支付到期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徐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74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主体合法。

二、负责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负责人系马某。

三、被告徐某和其妻子孟庆华身份证、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四、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2月7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违约责任。

六、1、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2月8日已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接受了该贷款。

七、帐户余额信息表。用以证明截止到2011年11月底被告徐某还欠原告本金x.74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徐某举证期内未向法庭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都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某以购买饲料、扩建猪舍为由向原告邮储郊区支行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x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期12个月,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x元的贷款,被告接受该贷款后起初还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但自2010年6月份起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1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借款本金x.7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0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李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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