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9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汝州市X乡X街以租用鲁某驾驶的大运牌150型三轮摩托车到汝阳拉货为名,将其骗至汝阳县城,周某又以三轮摩托车经过红绿灯有人查车为由,让被害人鲁某下车等待,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走。后将该车以3100元卖掉。经评估,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350元。
2011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临汝镇街,以租用被害人万某驾驶的洛嘉150型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大安乡拉货为名,将其骗至汝阳县X乡,周某又以前方有人查车为由,将该三轮车骗至手中并驾车逃离,后以3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洛阳市的马XX。案发后,该车追回退还事主。经评估,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900元。
2011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汝州市客运西站门口,以租用被害人尚XX的洛嘉110型三轮摩托车到临汝镇拉货为名,将其骗至临汝镇街,后以变造的驾驶证做抵押,将该三轮车骗走。当晚,被告人周某驾驶该车逃至汝州市X区门口处被尚XX家属发现,周某被抓获。经评估,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鲁某、万某、尚XX的陈述,证人赵X、刘XX、尚一X、尚二X、周XX、马XX等人的证言以及物证、书某、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根据其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某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