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凌晨4时许,在洛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被告人秦某见邢某、史XX等人住的房门未锁,即进入房间盗走价值749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现金273元。后被发现,秦某跑到X号楼X单元X楼被抓获。在逃跑过程中,秦某把手机扔在二楼楼道窗口的花盆里面,现金扔在三楼楼梯口的窗户上面。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检查,被害人邢某、史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崔某、苗XX的证言,被盗手机及现金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及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