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XX装饰广告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XX。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XXXX装饰广告中心(以下简称XX广告中心)诉被告翟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广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广告中心诉称:被告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10日承包原告中心进行经营活动,合同到期解除后,经双方核对帐目,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计借款x元。同时,被告承包期间应支付原告承包金分文未付,该部分款为x元。2010年2月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其车辆、旧电脑主机三台及一台打印机拉走抵偿部分欠款。但事后被告反悔。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翟XX辩称:承包费x元,借条x元,二项应为不同法律关系,首先,被告不欠任何费用,即使承包费拖欠属实,依据诉讼时效规定,已丧失了胜诉权,借条实属便于对帐而写的单据,款项已算帐抵销,原告应给被告相关款项,故诉称x元事实不成立。原告称以物抵债已有源汇区法院和中院认定原告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翟XX(甲方)与XX广告中心(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包经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二、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10日。三、承包期限内,甲方在从事经营活动中的债务均有甲方自己承担,由于装修问题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应由甲方承担。四、承包期限内,甲方每月给乙方交纳壹万元的承包金,待合同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五、承包期内,乙方协助甲方,并给予乙方提供方便。六、合同到期,本合同自行终止。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翟XX、XX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史X在该合同上签名,XX广告中心又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去履行,合同到期后,2007年12月2日经XX广告中心和翟XX算帐后,翟XX给XX广告中心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公司借款共计x元(伍万柒仟叁佰元)+1820元(壹仟捌佰贰拾元正),收王某东工程款壹万零伍佰元正,¥x元,贰仟肆佰元正,¥2400元(其中王某计和乔XX)工作服壹拾套¥800元,以上共计柒万贰仟捌佰贰拾元正,¥x元”。
2007年2月7日,翟XX以自有的车辆及公司电脑主机等物品被史X强行拉走为由,向漯河市X区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史X返还翟XX豫x号松花江车一辆、电脑主机三台、打印机一台。现已履行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广告中心提交以下证据:(一)200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二)2010年12月2日被告翟XX为原告XX广告中心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承包XX广告中心合同到期后,经结算,被告欠XX广告公司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翟XX称,一、合同为双方终止后,单方草拟的承包合同,承包关系已不存在,书面合同两份,我签的2007年12月2日,而这份为2007年9月2日。二、借条内容显然为工程款,均用于工程支出,非单纯借款,已得到原告认同,经算帐,均有实际用途,我分文未取,即借款不存在。三、所签合同都是2007年12月2日下午,田XX等人逼迫所签。
被告翟XX提交以下证据:(一)签单统计表和9月10日、11日支付费用、台帐;(二)所收取工程款及支出费用单据;(三)(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承包期间所收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原告拉走被告物品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侵权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XX广告公司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单据和台帐即无原告任何印章,也无法人代表签字确认,证据与原告无关。同时第一、二组证据正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至11月10日承包的客观事实,再一点,两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为雇佣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即使史X个人扣押物品行为不妥,但也充分说明原告方一直在行使和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
庭审后,被告翟XX向本院提交了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XX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漯河市X区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翟XX的物品被史X拉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此证据与本案被告欠原告款无关。
2011年9月1日,被告翟XX申请通知原XX广告中心会计王XX到庭作证。王XX称,经我手给翟XX算过帐,但最后没结果。我只是说翟XX给我发过工资,至于借条翟XX是如何给史X出具的,我不清楚。当时我见的是一个收款收据,不是借条,他们之间的什么事情我不清楚。经原告质证后称,对于翟XX与我中心之间的事并不知情,其陈述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翟x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10日承包经营XX广告中心属实,有2007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卷佐证,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包经营期届满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显示共借原告款x元,为此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在承包期内,按照约定每月承包金x元,待合同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承包期为2个月零9天,承包费应为x元,此款被告也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本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x元。但原告只请求x元,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所以被告翟XX应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被告翟XX辩称,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即使承包费拖欠,也丧失了胜诉权,借条是便于对帐而写的单据。庭审中,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对王XX的调查笔录抗辩不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且被告翟XX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欠款的事实,故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XXXX装饰广告中心借款及承包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帆(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