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0年1月13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南阳往方城行驶至S103线229公里+700米处时,将相向步行的燕XX撞伤,造成燕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黄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现金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余XX、黄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民事部分已经处理,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黄某乙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