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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杨某、李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杨某、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分管安阳市建筑渣土管理站三大队的工作,被告人杨某任三大队队长,被告人李某任三大队副队长,三人均为三大队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违法倾倒建筑渣土的监督管理工作。但作为三大队的领导,三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其违法倾倒渣土的行为不进行认真监管,疏于履行职责,致使自2010年9月份以来,安阳市X区X路西侧、郑家村X路边的耕地上逐渐堆积了大量建筑渣土,形成占耕地面积近30亩,堆积量近5万方的巨大渣土堆,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卫生。经评估,清某该耕地上的建筑渣土需要花费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建筑渣土清某费评估报告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朱某、杨某、李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杨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分管安阳市建筑渣土管理站三大队的工作,被告人杨某任三大队队长,被告人李某任三大队副队长,三人均为三大队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违法倾倒建筑渣土的监督管理工作。但作为三大队的领导,三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其违法倾倒渣土的行为不进行认真监管,疏于履行职责,致使自2010年9月份以来,安阳市X区X路西侧、郑家村X路边的耕地上逐渐堆积了大量建筑渣土,形成占耕地面积近30亩,堆积量近x方的巨大渣土堆,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卫生。经评估,清某该耕地上的建筑渣土需要花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其原系安阳市市容卫生监察大队队长助理,2010年7月份市容大队和渣土办合并时其到渣土办三大队任队长助理,系三大队第一责任人,和队长杨某一起主持三大队的工作。渣土办三大队的工作职责是监管和巡查辖区内建筑渣土的处置、清某和日常巡查,大队职责同时也是其的职责,辖区X区。因其平时很少上路巡查,所以不知道光明路西侧、郑家村东南地的渣土堆放情况,大约2010年10月或11月份左右,其才发现该处有大量建筑渣土,后其加大了监管力度,但渣土堆还是逐渐增大。其作为分管领导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工作安排、部署不到位,对该处渣土堆的形成负有领导责任。

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其系2009年5月份任渣土办三大队队长,负责管理文峰区X区。三大队的管理职责是对辖区内的施工工地进行丈量以及对渣土处置、清某的监管和日常巡查。其和队长助理朱某、副队长李某均是三大队的第一责任人。光明路西侧、郑家村南地的渣土是其任队长后开始形成,大约是2010年11月份,其在巡查时发现该处有很大的渣土堆,后其给站里领导汇报后同时安排巡查人员加大监管力度,但渣土堆还是逐渐增大,导致形成近5万方的渣土堆,其作为队长没有尽到职责。

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5月份任渣土办三大队副队长,负责管理文峰区X区。三大队的管理职责是对辖区内所产生的渣土进行处置、清某、监管、巡查,同时也是其的工作职责。其和助理朱某、队长杨某均为三大队第一责任人。光明路路西、郑家村东南耕地内的渣土堆是2010年10月份左右开始形成,一直到12月份左右即形成现在的规模。其当时发现该处有渣土堆后加大了巡查力度,也曾经制止过一些倾倒行为,但由于工作不到位使得渣土堆仍然逐渐增大,其作为领导负有责任。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光明路西侧、郑家村东南处的渣土是2010年底之前就形成现在的规模。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光明路西侧、郑家村东南处的渣土堆占用的是村民的耕地,大概形成于2010年11月份左右,郑家村村委会从未同意任何人向该处倾倒渣土。

6、安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光明路西侧、郑家村东南处位于2006年批准专用的乡镇批次范围内,目前该宗地未经政府批准实施占有,现状为一般耕地”的地类鉴定表一份,以证实该处渣土堆所占有的土地为一般耕地。

7、安阳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光明路西侧、郑家村东南地上的渣土堆系私自违规倾倒形成。

8、安阳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担任市容大队助理一职,分管渣管办三大队工作;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担任渣管办三大队大队长,负责三大队各项具体工作;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担任渣管办三大队副大队长,协助队长管理三大队具体工作的证明六份。

9、关于光明路西侧、郑家村东南地上的渣土堆照片四张。

10、安阳市X组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安渣办(2010)X号文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杨某、李某均为监管三大队的第一责任人。

11、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安阳市市容卫生监察大队更名为安阳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及相关主要职责的文件一份。

12、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光明路西侧、郑家村东南地的渣土堆为x立方米,清某费评估价值为x元。

13、安阳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杨某、李某三人在工作中的表现以及该处渣土现已清某完毕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杨某、李某在工作中不严格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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