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17日晚,被告人于某到鄢陵县计生委家属院内,盗走黎某的一辆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价值1794元),案发后已追退。
2、2011年10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于某到鄢陵县X路家家生活广场西邻“吮指排骨店”门前,盗走王某乙的一辆大阳牌踏板式摩托车(价值2087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黎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