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靳某、张某乙骑电动车外出携带假烟销售途中,被洛阳市X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人员查获。随后,洛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在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X-X室、洛阳市X村袁XX暂住地、洛阳市X区X路毛毛土杂店查获被告人靳某藏匿的软中华31条、硬中华53条、玉溪64条、苏烟(软金砂)21条、黄金叶(大金圆)34条、黄金叶(茗仕之风)19条、帝豪(盛世金典)15条、云烟(软珍品)54条、芙蓉王(硬)31条等品牌香烟共计322条(价值x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认定以上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楚XX、丁X、丁某、马XX、程XX、丁某、杨丽娟、靳某霞、袁XX、靳某敏、陈振宏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洛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黑色塑料袋照片、假烟照片、记录的烟贩电话号码的记录单、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洛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情况说明、洛阳市X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价(标)值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上述假烟是在被告靳某藏匿的处所查获,故二被告的销售行为尚未终了,属未遂。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非法经营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未遂),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