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智国,新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上诉人方伟功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周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周某甲于2008年12月29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承担诉讼费。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伟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伟功、被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杜智国,原审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甲经周某乙介绍到方伟功开办的方营村砖厂干活。2008年10月20日周某甲在砖厂干活时,因传送带脱落,周某甲在安装传送带时不慎将其右手环指和小指拉伤。周某甲被送到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386元。治疗期间,方伟功支付周某甲1500元。2008年12月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的右小指末节缺失,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方伟功委托周某乙帮忙为砖厂找工人,砖厂的制砖生产线由周某乙负责,工人每生产一块砖工钱是1分4厘,其中从每块砖中抽取1厘的费用给周某乙。周某甲系农民,其次子高某东出生于1991年1月1日。2007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甲受雇于方伟功在其砖厂干活时受伤,方伟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周某甲在生产制砖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周某甲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周某乙虽也受雇于方伟功,但其作为该制砖生产线的负责人,又从中抽取有一定的报酬,理应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故周某甲在干活时受伤致残,周某乙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周某乙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方功伟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方伟功称砖厂已于该事故发生前转让给了王建善经营,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方伟功又称砖厂制砖生产线承包给了周某乙,但未提供双方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据,周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因此周某甲请求方伟功、周某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周某甲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实际支出数额9386元、300元计算。周某甲系农民,误工费按住院之日至定残之前一日共45天,每天按26元计算为117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按1人每天26元计算11天为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天每天10元计算为110元。营养费按住院11天每天5元计算为55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20年的10%为7703.2元。被抚养人高某东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计算40天的二分之一为146.6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8元。对于周某甲请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周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周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方伟功已支付给周某甲的15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方伟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9386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55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被抚养人高某东的生活费146.6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元的60%即x.08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再支付原告x.08元。二、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8元的20%即4431.36元。其余部分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20元,被告方伟功负担192元,周某乙负担64元。
方伟功向本院上诉称:1、砖厂已于事故发生前转让给王建善经营,周某甲应以砖厂所有人王建善为被告,原审以我为被告主体错误。2、原判没有查明周某甲受伤原因,所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
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周某乙答辩称:方伟功是砖厂所有人,砖厂并未转让,雇主方伟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甲经过周某乙介绍到方伟功的砖厂干活过程中不慎将右手指拉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周某甲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已由方伟功支付费用的证据充分。原审判令方伟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方伟功上诉称砖厂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王建善所有和经营,而王建善一、二审中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方伟功二审庭审中承认自己对砖厂仍享有股份。故砖厂已被转让无证据证实。原审以方伟功为被告主体适格,结合本案实际所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方伟功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0元,由上诉人方伟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