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被告勾某,男,汉族。
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勾某、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勾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14时10分许,原告于某乘坐李玉生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X路孟岳0八三线杆处与被告勾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勾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255.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诉讼费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勾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勾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孟岳0八三线杆处在超越前车时驶入相对车道,与李玉生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于某沿濮台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玉生及其原告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勾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生及原告于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治疗,于2011年10月15日治疗终结。诊断为:1、头面部挫裂伤;2、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3、左手挫裂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急诊科诊疗。原告共花医疗费1093.82元。
又查明,原告于某系濮阳市濮耐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原告在院治疗期间由其叔鲁俊护理,根据其提供的户籍证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勾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某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某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93.8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某730元。原告在院治疗期间,根据其月平均工资3650元计算,即3650元/月÷30天×6天=730元。
3、护理费261.87元。原告在院治疗期间由其叔鲁俊护理,根据其户籍证明,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即15930.26/年÷365天×6天=261.8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在院治疗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6天×30元/天=180元。
5、营养费60元。原告主张在院治疗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即6天×10元/天=6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20元。原告在院治疗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6天×20元/天=120元。
综上,原告于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445.69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于某赔偿款2445.69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大地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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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