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吴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何天枢,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吴某丙并接受上诉人吴某乙和被上诉人吴某丁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正原系灵宝市X组人,吴某正与前妻生育一女儿吴某丁,后吴某正与郭样珠结婚生育五个孩子,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乙、三子吴某乙、四子吴某乙、女儿吴某丙。1991年春,灵宝市X组根据政策按全组人口分配阳平街地皮,平均每口人分得长12米、宽1.8米的土地,要求村民把分得的地皮建成门面房,当时吴某正户下有其妻子、四子吴某乙三口人,共分得5.4米宽的土地;吴某乙户下有妻、子、女四口人共分得7.2米宽的土地。吴某乙户下有妻、子、女四人分得7.2米宽的土地。吴某正、吴某乙建房时由刘广森投资x元建起一楼四间,吴某正和吴某乙每人两间,其中吴某正的两间房屋占用了吴某乙和吴某乙的部分土地。之后,吴某乙又筹资建起二楼四间房屋。房屋建好后刘广森无偿占用一楼门面房两间使用六年,其余房屋均由吴某乙使用。六年期满后,吴某正、吴某乙归还了刘广森的投资款,刘广森将房屋退还给吴某正、吴某乙。之后,吴某乙将吴某正的一楼两间、二楼两间交由吴某正管理收益。1997年9月20日吴某正之妻郭样珠去世。另查明,吴某正的次子在母亲郭样珠去世后亦病故;吴某正的四子吴某乙在其建房之前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07年7月吴某正患病住院,其女儿吴某丙支付医药费6000元,2008年农历5月9日吴某正病逝。之后,吴某甲之母杨某某收取吴某正二楼房租3000元,吴某乙收取吴某正2008年和2009年一楼房租x元。因子女对父亲吴某正的遗产分割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方坚持将应归吴某乙的房产分出,剩余部分作为吴某正的遗产,由其子女共同继承,同时要求吴某乙承担吴某正临终前的医疗费。而被告方吴某乙则坚持吴某正的遗产仅限楼下两间门面房,二楼房屋系自己所有,不属遗产范围。同时又称,吴某正临终前的医疗费是吴某正自己的收益,吴某丙没有花费。
原审认为: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及吴某乙为吴某正的子女,均为吴某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正之子吴某乙先于吴某正死亡,吴某乙之子吴某甲享有代位继承权,因此,吴某甲亦为吴某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正建房时所占用的土地虽然有其四子吴某乙的份额,但吴某乙在建房前已外出至今未归,故吴某正所遗留的两间两层房屋应认定为遗产。吴某正去世后,吴某丙、吴某乙所收取的房租亦属于遗产,对此,应当扣除吴某丙为吴某正支付的医疗费用,余款作为遗产由其子女共同分割予以继承。鉴于吴某乙筹资修建二楼房屋且在吴某正去逝后料理了后事,吴某乙在遗产分割时应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所争执的两间两层房屋中南边一楼一间归吴某乙所有;北边一间及楼上四间归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所有。二、吴某乙收取吴某正的房租x元,应支付给吴某丙承担的医疗费6000元,余款分别付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各2400元。三、吴某甲之母杨某某收取吴某正的房租3000元,应由吴某甲分别支付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乙每人各6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各承担70元。
吴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剥夺了我继承2400元的份额,将此转嫁给吴某乙,这是“适当多分”的主观驱动造成的。同时,原审掩盖遗产9500元,造成遗产分割未尽。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吴某乙上诉称:村X组分给我的长12米,宽1.8米地皮,和父母分得的地皮5.6米,共计6.4米宽,建造了两间两层(楼上两间被分割成四小间),原审将我的1.8米地皮作为遗产用以继承是错误的。同时,我要求分得2010年的房屋租赁费x元的遗产。
吴某乙上诉称:我应当是二楼的两间房屋所有权人,原审将两层四间均认定为吴某正的遗产,同时,又将吴某甲之母杨某某收取二楼房租3000元付给各继承人均是错误的,况且,杨某某收取的也是2008年、2009年的房租,应为7000元。再则,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审理时,吴某丁与吴某乙从未出庭,二人是否愿意参加诉讼无人知晓。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吴某丙述称:要求将吴某乙分得的宽1.8米地皮先分出来,然后将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的房产分在一块。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10年的房屋租赁费和2011年的房屋租赁费各9500元,分别在原审诉讼后和二审诉讼中,提存在灵宝市人民法院。2、吴某正、吴某乙、吴某甲在村X组分配的地皮上,一字平排在临街建造门面房三处,每处两间两层。吴某乙与吴某甲在村X组分配地皮宽度7.2米,各自主动让出1米宽度,用于房屋前后的通道,通道位于吴某乙和吴某甲房屋之间,通道宽度1.2米,剩余0.8米用于弥补吴某正房屋宽度的不足。3、通道连接位于吴某乙房后的悬挂楼梯即可进入吴某正二楼房间。
其他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正生前建造的临街门面房两间两层,上下楼共四间,此房屋和由此房产生的租赁费,是吴某正的遗产范围。吴某正生前养育的子女五人,均有对吴某正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基于房产四间无法达到同胞兄弟姊妹五人每人一间,通往楼上的通道和外挂楼梯以及楼上的过道又是从吴某乙和吴某甲房屋之间和吴某乙的房屋上通过,彼此不能相互独立和单独使用,同时,过道和吴某正房屋占用了吴某乙、吴某乙、吴某甲三人面积不等的部分地皮,加之兄弟姊妹五人对楼上楼下房间未来产生的经济价值和效益不等的状况,互不相让而又追求利益最大化,使遗产分割出现很大问题。法庭多次组织调解,亦是无果而终。鉴于涉及吴某正遗产范围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对房产的分割办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吴某正房租x元的继承,遗漏了吴某甲的份额,应予补正。在本案进入二审时,所发生的2010年和2011年房屋租赁房被原审法院提存于阳平法庭,应当由五继承人均分。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第一、三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某乙收取吴某正的房租x元,应支付给吴某丙承担的医疗费6000元,余款分别付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各2400元。
三、提存于阳平法庭2010年和2011年房屋租赁费x元,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五人均分,每人3800元。
四、驳回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各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