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涛,该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增加、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新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焦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淇县农信社)诉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佳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淇县农信社于2011年8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薄涛、张国峰,河南绿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勇、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农信社诉称:河南绿佳公司共在淇县农信社借款13笔,金额(略)元,分别为:1、2006年9月29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8.775‰;期限: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6月11日。2、2007年10月3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2.285‰;期限: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8月9日。3、2007年9月7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2.285‰;期限: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8月14日。4、2007年9月3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2.285‰;期限: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8月24日。5、2007年11月29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3.0725‰;期限:2007年11月29日至2009年9月21日。6、2009年2月27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8.4075‰;期限: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9日。7、2007年3月23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x元,月利率9.18‰;期限: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10日。8、2007年3月30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x元,月利率9.18‰;期限: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19日。9、2007年2月7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x元,月利率9.18‰;期限: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10、2007年10月1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9.6525‰;期限: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11、2007年8月17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0.863‰;期限: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7月24日。12、2007年4月13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0.95‰;期限: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13、2007年10月2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x元,月利率11.5425‰;期限: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9月22日。以上借款均由河南绿佳公司房产、土地进行抵押担保。河南绿佳公司除归还部分欠款外,现欠本金(略)元,利息(略).83元,罚息(略).18元,本息合计(略).01元。
以上借款均已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淇县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河南绿佳公司偿还淇县农信社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83(截止至2011年2月2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罚息(略).18元;2、淇县农信社对河南绿佳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绿佳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淇县农信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2006年9月29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略)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利率8.775‰,还款方式为分期清息一次还本。河南绿佳公司以价值2896.6万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2、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该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略)元,于2007年2月27日归还本金(略)元,利息清至2009年9月2日。
第二组证据,包括:1、2007年10月3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借款(略)元,月利率12.285‰;期限: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8月9日。2、2007年10月3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2007年10月3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同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淇县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
第三组证据,包括:1、2007年9月7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略)元,月利率12.285‰;期限: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8月14日。2、2007年9月7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2007年9月7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同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
第四组证据,包括:1、2007年9月3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略)元,月利率12.285‰;期限: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8月24日。2、2007年9月3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2007年9月3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同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
第五组证据,包括:1、2007年11月29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略)元,月利率13.0725‰;期限:2007年11月29日至2009年9月21日。2、2007年11月29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2007年11月29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同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及淇土他项2006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组证据,包括:1、2009年2月27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营业部)农信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略)元,月利率6.4075‰;期限: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9日。2、2009年2月27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2009年2月27日淇县农信社营业部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同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
第七组证据,包括:1、2007年3月23日淇县农信社北阳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9.18‰;期限: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10日。河南绿佳公司以价值(略)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2、2007年3月23日淇县农信社北阳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该笔借款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x元,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本金x元。
第八组证据,包括:1、2007年3月30日淇县农信社北阳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9.18‰;期限: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19日。河南绿佳公司以价值(略)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2、2007年3月30日淇县农信社北阳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第九组证据,包括:1、2007年2月7日淇县农信社北阳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9.18‰;期限: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河南绿佳公司以价值(略)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2、淇县农信社北阳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就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第十组证据,包括:1、2007年10月1日淇县农信社北阳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淇)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略)元,月利率9.6525‰;期限: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2009年10月1日淇县农信社北阳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2007年10月1日淇县农信社北阳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同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淇)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
第十一组证据,包括:1、2007年8月17日淇县农信社北阳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淇)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略)元,月利率10.863‰;期限: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7月24日。2、2007年8月17日淇县农信社北阳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2007年8月17日淇县农信社北阳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同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淇)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第(略)号。
第十二组证据,包括:1、2007年4月13日淇县农信社宏达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略)元,月利率10.95‰;期限: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河南绿佳公司以价值2861万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2、2007年4月13日淇县农信社宏达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第十三组证据,包括:1、2007年10月2日淇县农信社宏达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略)元,月利率11.5425‰;期限: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9月22日。2、2007年10月2日淇县农信社宏达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2007年10月2日淇县农信社宏达信用社与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同河南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4、该笔借款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略)元,于2009年6月29日归还本金(略)元、(略)元。
第十四组证据,包括:河南绿佳公司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上贷款13笔,截止2011年2月28日利息(略).83元、罚息(略).18元,合计(略).01元。
河南绿佳公司对淇县农信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淇县农信社所诉称的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主张河南绿佳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办理的抵押登记中淇县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淇土他项(2006)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淇土抵字(2006)号淇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已到期,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偿还的部分利息未计算,应予以扣减;由于河南绿佳公司定期清偿利息,不应再计收罚息。
为支持其主张,河南绿佳公司提交了淇县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淇土他项(2006)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淇土抵字(2006)号淇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及14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淇县农信社对河南绿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淇县农信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14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已计算在清收利息范某内,同时淇县农信社起诉的利息计算期间并不包含这14笔利息。
本院认为,淇县农信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河南绿佳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淇县农信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河南绿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因此抵押权不存在到期的情况;另外其提交的14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归还日期在淇县农信社起诉请求利息之外,故对河南绿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河南绿佳公司共在淇县农信社借款13笔,金额(略)元,分别为:1、2006年9月29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8.775‰;期限: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2007年10月3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2.285‰;期限: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8月9日。双方签订(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3、2007年9月7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2.285‰;期限: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4、2007年9月3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2.285‰;期限: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5、2007年11月29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3.0725‰;期限:2007年11月29日至200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6、2009年2月27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8.4075‰;期限: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营业部)农信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7、2007年3月23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x元,月利率9.18‰;期限: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8、2007年3月30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x元,月利率9.18‰;期限: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9、2007年2月7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x元,月利率9.18‰;期限: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0、2007年10月1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9.6525‰;期限: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淇)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11、2007年8月17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0.863‰;期限: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淇)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12、2007年4月13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0.95‰;期限: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3、2007年10月2日向淇县农信社借款x元,月利率11.5425‰;期限: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以上借款均由河南绿佳公司房产、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其中第1-4、6笔借款的抵押权属证书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第5笔借款的抵押权属证书为淇土他项2006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7-10笔借款的抵押权属证书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第11笔借款的抵押权属证书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第(略)号他项权证;第12、13笔借款的抵押权属证书为淇县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淇县农信社与河南绿佳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营业部)农信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2月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淇)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淇)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10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淇县农信社已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河南绿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河南绿佳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贷款逾期后,淇县农信社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南绿佳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抵押物已超过担保期限,淇县农信社不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淇县农信社对河南绿佳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83元、罚息(略).18(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计算);
二、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58元,由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顺昌